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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四条 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并定名为《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五条 本议定书按照第七条规定生效之日以前,向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凡非华沙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批准,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批准书应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一经三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三十件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即由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登记。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对任何未签署国家开放加入。
  二、凡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加入,即为加入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三、加入本议定书,须将加入书交存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交存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于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其中任何一国如按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公约,不得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
  第十条 对本议定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一条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生效日期及其他有关情况迅速通知华沙公约或经修正的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本议定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以及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称为“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七五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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