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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
 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
 (1975年9月25日订于蒙特利尔
 生效日期1975年9月25日)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二九年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八千三百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则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这一限额。但是,旅客可以通过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约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二、在交运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十七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三、关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三百三十二特别提款权为限。
  四、本条中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所确定的方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五千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此项金额可折合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此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二章 公约经修正后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 经本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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