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入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从交存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一国根据华沙公约第三十九条退出华沙公约,或根据海牙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退出海牙议定书,不应被解释为退出《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十三条
一、对本议定书只可作下列保留:
(一)一国的法院如根据其法律无权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该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不适用于该国法院。
(二)一国可随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在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为该国军事当局运输人员、行李和货物,且该航空器的全部载运量是由该军事当局或为该当局所包用时,《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不适用于该项运输。
二、根据前款所作保留的任何国家,可随时以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保留。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对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即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第二十五条 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如同时又是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在这些缔约国之间,如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所办理的运输受本议定书的约束时,在瓜达拉哈拉公约中对“华沙公约”的任何援引也包括对《一九五五年在海牙和一九七一年在危地马拉城修正的华沙公约》的援引。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在一九七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在危地马拉共和国外交部对第十八条中所指的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在这以后,在本议定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以前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开放签署。本议定书在危地马拉城开放签署期间,危地马拉共和国政府应即时将所有签署和签署日期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