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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中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另增加第二款如下:
  “二、对于旅客因死亡、身体损害、延误以及行李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责任诉讼可向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旅客有住所或永久居所的缔约国内,向在法院辖区内承运人设有机构的该法院提起。”
  第十三条 在公约第三十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条 甲
  本公约丝毫不妨碍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应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向任何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公约第三十五条后插入下条:“第三十五条 甲
  一、本公约不妨碍一国在其领土内建立和执行一种补偿制度,以补充在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情况下,本公约为索赔人利益而规定的制度。这一制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对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增加本公约所规定以外的任何责任。
  (二)在该国内除在需要时向旅客征收税款外,不得向承运人附加任何财务上或行政上的负担。
  (三)在各承运人之间,不应在有关旅客方面造成任何歧视。旅客不论使用哪个承运人的航班,都应得到根据这一制度所能得到的利益。
  (四)如一旅客对这一制度缴付了税款,任何人由于该旅客死亡或遭受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时,都可主张享有该制度的利益。”
  第十五条 在公约第四十一条后插入下条:“第四十二条
  一、在不影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危地马拉议定书的各缔约国将在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召开会议,以便重新审议该议定书修正的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每次会议上,对在各该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增加,不得超过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的数额。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对上述会议开会之日有效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限额,在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生效后的第五年和第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应增加十八万七千五百法郎,除非在这些会议上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另有决定。
  四、适用的责任限额,应是根据上述各款规定在造成旅客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有效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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