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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如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的一部分或货物中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以致影响到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时,则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应将这些包件的总重量也考虑在内。
  三、(一)缔约国法院如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无权判给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则在适用本公约的诉讼案中有权自由裁量,在其认为合理时,将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判给原告。
  (二)只有在原告将索赔金额及其计算细节书面通知了承运人,而承运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的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至少与在所适用的限额内所判的数额相等的金额的清偿办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判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如诉讼是在六个月后提起,则这一时限可延长至起诉之日。
  (三)在援用本条规定的限额时,应不考虑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四、本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述金额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国家货币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国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
  第九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四条,改用下文:“第二十四条
  一、在货物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
  二、在旅客和行李运输中,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还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任何其他原因,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和限额提起,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此责任限额为最高额,无论产生责任的情势如何,均不得超过这一限额”。
  第十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五条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不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雇人有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还必须证明他们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
  第十一条 删去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甲第一款和第三款,改用下文:
  “一、如因本公约所指的损失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证明他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可以引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得以援引的责任限额。
  三、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故意造成损失或者意识到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本条第一、二款不适用于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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