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行李毁灭、遗失或损坏时,只要造成这一毁灭、遗失或损坏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装卸过程中或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损失纯系行李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造成,则承运人不负责任。
三、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公约中,‘行李’一词包括交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五条 在公约第十八条中删去第一、二款,改用下文:
“一、对于交运的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二、前款所指的航空运输,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是在机场内,在航空器上,或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六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条,改用下文:“第二十条
一、对旅客和行李在运输期间因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些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二、对货物在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承运人如果证明他及其受雇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一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索赔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则应根据这一过失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对该索赔人的责任。当旅客因死亡或身体损害而由他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该旅客的过失造成或促成,同样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失的程度,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八条 删去公约第二十二条,改用下文:“第二十二条
一、(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第一旅客由于死亡或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不论其根据如何,赔偿金额总数以一百五十万法郎为限。如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赔偿金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万法郎。
(二)在运送旅客造成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六万二千五百法郎为限。
(三)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一万五千法郎为限。
二、(一)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到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