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
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
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1971年3月8日订于危地马拉城
生效日期1971年3月8日)
以下各签署国政府认为,经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对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各条款所修改的公约,是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
第二条 删去公约第三条,改用下文:
“第三条
一、在旅客运输中须出具个人或集体的运输凭证。运输凭证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时,至少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第一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三条 删去公约第四条,改用下文:“第四条
一、在交运行李运输中须出具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结合或包括在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凭证之内。行李票上应载有: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至少其中一个经停地点。
二、凡能记载前款第(一)、(二)项内容的任何其他方法都可用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行李票。
三、不按照前几款规定办理,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并仍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 删去公约第十七条,改用下文:“第十七条
一、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身体损害时,只要造成死亡或身体损害的事件发生在航空器上或是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即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死亡或身体损害纯系旅客健康状况所致,则承运人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