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覆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