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