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促使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度系指以诉讼、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