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院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院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院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