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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会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个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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