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取消,见1955年7月1日修改议定书第6条)
第十三条
甲.已批准或加入《成立理事会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签约国政府可于1951年4月1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已取消,见1955年7月1日修改议定书)。
第十四条
甲.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的任何时候,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退约。退约应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退约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该部应将每次退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乙.退出理事会公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关境,本公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通知书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按上述甲款规定声明使本公约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收到的与本条有关的通知书转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六条
甲.理事会可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修正案文本转送所有缔约各方和所有签约国或加入国政府。
丙.按本条乙款规定转送的修正案,如在比利时外交部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缔约各方未提出异议,则该修正案应认为已被缔约各方所接受。
丁.对修正案如有异议,比利时外交部应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和理事会秘书长。如无异议该修正案应在本条丙款中规定的期限届满一年后对所有缔约各方生效,特别对分类目录的修正案,缔约各方应于生效前按修正的分类目录修订本国税则。
戊.比利时外交部应将已接受的或被认为已接受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各方和其他签约或加入国及理事会秘书长。
己.本公约的批准或加入国政府应认为已接受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本公约任何修正案。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