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编写税则注释作为解释和执行分类目录的指南;
丁.向缔约各方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关于海关商品分类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关于商品海关归类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五条
甲.分类目录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三次。
乙.分类目录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或若干名。
丙.分类目录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2/3的多数作出决议制定。议事规则制订后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六条
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七条
根据本公约,缔约各方对关税税率不承担任何义务。
第八条
甲.本公约应取消缔约各方相互间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承担的所有与本公约抵触的义务。
乙.本公约对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生效前,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向第三国政府承担的义务不应取消。但在情况许可和续订上述协定时,缔约各方应设法对上述协定作必要的修改,使与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第九条
甲.缔约双方或各方如对本公约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应尽可能自行通过谈判解决。
乙.通过谈判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有关各方提交分类目录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丙.分类目录委员会未能解决的争议应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根据《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三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丁.争议各方可事先承认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公约应在1951年3月31日前由《设立理事会公约》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一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公约》的批准文书前任何政府不得交付本公约的批准文书。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