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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的宣言

  第二条 
  制止利用为企业提供的特别方便,例如偏离标准的转让定价,以致违反该本国的法律而变更了对该企业集团成员所确定的纳税基数。

               雇佣和劳资关系

  企业在其开展业务活动的每一个国家内,应当按照法律、法令以及通行的劳动关系和雇佣惯例的规定:
  第一条
  尊重雇工由工会和其他善意的雇工组织来代表他们的权利。单独地通过雇主联合会与这些雇工组织进行建设性的谈判,以便就雇佣条件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应当包括处理由于解释协议时产生的争执、保证相互尊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第二条
  (一)向雇工代表提供各种必要的便利条件,以便促成富有成效的集体协议;
  (二)向雇工代表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就达成雇佣条件进行有意义的谈判。
  第三条 
  只要符合地方法令和惯例,即向雇工代表提供资料,以便使他们对企业分支的经营情况,如果适宜也对企业整体的经营情况获得确定和完整的了解。
  第四条 
  象东道国的同类雇主遵守雇佣和劳资关系的准则一样地遵守这些准则。
  第五条 
  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与雇工代表合作,适当时,也与有关政府当局合作,最大限度地切实利用、培训、并且造就当地的熟练工人。
  第六条 
  在考虑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对雇工的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变动时,特别在一个企业单位歇业(包括集体解雇或解散)时,同雇工代表,如果适宜,也同有关政府部门合作,合理地通报这种变动,并与雇工代表和主管政府部门合作,以便最大限度地切实地消除不良后果。
  第七条
  实行企业的雇佣方针,对雇工不加歧视地雇佣、解雇、付酬、提升和培训,但是为了协助政府推行其旨在特别促进更大的就业机会均等而制定的政策,因而按照雇工的特点给予不同待遇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在与雇工代表就雇佣条件进行诚挚的(注:诚挚的谈判可以把劳工争执包括在内作为谈判过程的一部分。劳工争执是否包括在谈判过程之内,这一点将视每个国家的法令和通行雇工惯例来决定。)谈判过程中,或在雇员正在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的时候,不得威胁使用把营业单位整个地或部分地从有关国家迁走的能力,藉以不公正地影响正在进行的谈判或妨碍雇员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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