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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的宣言

  合作方案的发起阶段是发表一项宣言和三项决议,宣言与决议是互相补充、互相联系的,故应同时发表。其内容为对多国企业的指导方针,对外控企业的国家待遇与对国际投资的鼓励与抑制措施。
  第六条 
  下列指导方针是各成员国向在各该国领域内经营的多国企业联合提出建议。考虑到这类企业的国际结构可能产生的问题,这些指导方针规定了多国企业在不同成员国活动的标准。遵守这些指导方针是自愿的并不受法律上的强制。但是这些指导方针应有助于保证这类企业的经营活动与所在国的国家政策协调一致,并使企业与国家间相互信任的基础得以巩固。
  第七条 
  每个国家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国际法及它所签署的国际协定,规定多国企业经营的条件,设立在不同国家的多国企业的机构受这些国家法律的约束。
  第八条 
  为了制定指导方针,无须给多国企业下确切的法律定义。包括私营、国营或合营的公司或其他团体,设立在不同国家境内但彼此互有联合,以致此一单位或一些单位可对其他单位的活动发生显著的影响,特别是在知识与资源上彼此互通有无方面。每个单位自主权限的大小,因多国企业而异,视各单位互相联系的性质及业务活动的种类而定。基于上述理由,应将指导方针按照多国企业所属各个单位(母公司与其地方单位)实际分担的责任而发给它们,以期这些单位彼此合作,互相协助,作为易于遵循这些指导方针的必要条件。这些指导方针中所用的“企业”一词即指这些负有实际责任的各个单位而言。
  第九条 
  指导方针无意在多国企业与国内企业之间实行不同的待遇。指导方针凡涉及两种企业之处均一视同仁。因此,在这些方针涉及两者的场合,多国企业和国内企业的活动均应符合同样的要求。
  第十条 
  应鼓励运用行之有效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办法,包括仲裁在内,作为促进解决企业之间或成员国之间发生的问题的手段。
  第十一条 
  各成员国业已同意,因对指导方针有不同意见而发生问题时,应即采取复查与协商的办法求其解决。在成员国对多国企业提出互相抵触的要求时,有关政府应推诚合作求其解决,或向经发组织理事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设立的国际投资与多国企业委员会申请处理或采取其他共同安排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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