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本公约所达成的统一受到在第24条第1款规定以外缔结的协议所损害,该国可以要求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在本公约签字国之间安排协商
第26条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修改本公约。遇有这种情况,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召集修订会议。
第27条
1.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包括格陵兰和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土。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
(a)本公约不适用于法罗依(FAROE)诸岛,除非丹麦王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b)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位于联合王国以外的,但由联合王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就任何此类领土作出相反的声明;
(c)本公约适用于荷兰安的列斯(Antilles)群岛,如果荷兰王国对此效力作出声明。
3.上述声明可在任何时候以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
4.第2款(b)项所指的任一领土之内的法院向联合王国上诉的诉讼,应视为在这些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28条
1.本公约应自1980年6月19日起向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开放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保管。
第29条
1.本公约应在交存第七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对以后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每一签字国本公约应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30条
1.依照第29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应从其生效日起保留有效期十年,对于公约生效以后对其生效的国家亦是如此。
2.除被通知废除外,本公约应自动每五年延期一次。
3.凡拟废除本公约的缔约国,应在不迟于本公约十年或五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将通知送交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废除可以只限于根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声明扩展公约适用范围的任何领土。
4.废除只对发出废除通知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所有其他缔约国仍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