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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2.在一国内其不同的领土单位各有其自己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时,仅仅在这些领土单位间发生的法律冲突不适用本公约。
  第20条 共同体法律的优先适用
  本公约不得影响下述规定的实施,这些规定就专门事项制定了关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规则的选择,而且这些规定已包括或将包括在欧洲共同体各机构的法令中或为了执行这些法令而协调的国内法中。
  第21条 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本公约不妨碍本公约缔约国成为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其他国际公约的适用。
  第22条 保留
  1.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均有保留不适用下列条款的权利:
  (a)第7条第1款的规定;
  (b)第10条第1款(e)项的规定;
  2.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扩展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时,亦可以对上述条款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使其效力限于其扩展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3.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它已经作出的保留,该项保留应在撤消通知发出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止有效。

第三篇 最后条款

  第23条
  1.如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缔约国意欲对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专门种类的合同采用新的法律选择规则,它应将其意图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转达给其他的签字国。
  2.自通知秘书长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签字国可以要求秘书长在签字国之间安排磋商,以便达成协议。
  3.如果在此期间内没有任何签字国要求磋商,或者,如果自通知秘书长后两年之内在磋商过程中没能达成任何协议,则有关缔约国可按其表明的方式修改其法律。但该国采取的任何措施应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秘书长告知其他签字国。
  第24条
  1.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如该国希望成为一个多边公约的参加国,而该多边公约的主要目标或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制定有关本公约管辖的任何事项的国际私法规则,则应适用第23条规定的程序,但第23条第3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应减为一年。
  2.如果某个缔约国或欧洲共同体的某个国家已经是该多边公约的参加国,或者其目的是修改一项该国已是参加国的公约,或者该公约是设立欧洲共同体体系的条约之一,则不必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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