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自愿转让针对某人(债务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互义务,应由根据本公约指定的适用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所支配。
2.支配与转让有关的权利的法律,应确定权利的可转让性、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务人可援引转让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经解除的任何问题。
第13条 代位求偿权
1.凡某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且某个第三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在事实上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则管辖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法律应决定第三人是否有权根据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行使的那种权利;如果可以行使,应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可以全部行使或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
2.当若干人受同一合同请求要追偿,而其中之一人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形,亦应适用前款规定。
第14条 举证责任等
1.根据本公约指定的合同的适用法律,亦包括合同法对法律推定或决定举证责任的各项规则。
2.一个旨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由法院地法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或者由第九条所提到的据以认定合同或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法律承认的任何证明方法予以证明,但以这种证明方法能由法院实施为条件。
第15条 反致的排除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适用该国实施的法律规则,而不是适用其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16条 “公共政策”
本公约规定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这种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显然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第17条 无追溯效力
本公约适用于公约对一个缔约国生效之日后该国订立的合同。
第18条 统一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上述统一规则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性质以及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取得统一的愿望。
第19条 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凡一国包括若干领土单位,而每个领土单位在合同债务方面有其自己的法律规则时,为了确定根据本公约应适用的法律,每个领土单位应被视为一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