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存在及效力,应由在合同或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指定的适用法律来确定。
2.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按照前款规定的法律确定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不合理时,该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来确定其不同意适用该法律。
第9条 形式上的效力
1.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该合同订立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有效。
2.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或这些国家中某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该合同在形式上有效。
3.如果合同是通过代理人订立的,则代理人实施行为的国家即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有关国家。
4.一项旨在对已经订立的合同或拟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如果具备了根据本公约适用于或将要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或者具备了实施该项行为的国家法律的形式要件时,则该行为在形式上有效。
5.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第5条第2款所指情况下订立并适用第5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该类合同在形式上的效力受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管辖。
6.尽管有本条第1至4款的规定,标的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应受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对形式的强制性要求的管辖,如果根据该法律,不论合同在何国订立或适用何法律,这些形式要求必须符合。
第10条 适用法律的范围
1.根据本公约第3至第6条和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适用法律特别应具体管辖下列事项:
(a)(合同的)解释;
(b)(合同的)履行;
(c)在诉讼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内,对违约的后果,包括对损害赔偿的估定--只要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d)债务消灭的各种方法,诉讼时效及诉讼限制;
(e)合同无效的后果。
2.关于履行合同的方式以及履行有瑕疵时所采取的步骤,应考虑履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11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那么只有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由于疏忽而不知道其无行为能力,该自然人才可援引其按另一国家的法律无行为能力的事实。
第12条 自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