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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关于合同债务的适用法律公约(1980年)

  1.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此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由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地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全部合同或仅适用于部分合同的法律。
  2.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约定使其合同适用原先并非适用于它的法律,无论原先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是根据本条还是本公约其他条款所选择。但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不得有损于本公约第9条规定的合同形式上的效力,亦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3.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外国法律,不论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院;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只与一个国家有联系,这个事实不应影响该国法律中不得由合同所减损的那部分法律规则的适用,以下称之为“强制性规则”。
  4.当事人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表示同意的事实和效力,应依照本公约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4条 无选择情况下的适用法律
  1.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合同的可分割部分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该部分合同则可作为例外,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
  2.除另依本条第5款的规定,合同特定履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其惯常居所地的国家,或者当事人是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时,其管理中心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当事人的贸易和职业活动过程中订立的,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或者,如果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将在主要营业地以外的另一营业地履行,则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应是另一营业地所在国。
  3.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但如果合同的标的是不动产产权或不动产使用权,则应推定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
  4.第2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在订立这种合同时,承运人设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同时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的国家,则应推定该国是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在适用本款时,单程租船合同和其他以货物运输为主要目的合同均应视为货物运输合同。
  5.如果合同的特定履行不能确定,则不适用第2款,并且,如果总的情况显示出合同与另一个国家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不应适用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推定。
  第5条 某些消费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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