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凭代表所售货物的单据进行的销售,买方保有其收到单据所在地国的国内法律已承认属于他的权利,但该权利受货物所在地国的国内法赋予日前对货物处于占有地位的第三人的权利的限制。
第六条
除去为适用前条第二段、第三段的规定,在同一国领土过境的已售货物,或在本国领土之外的已售货物,发货地国被视为货物所在地国。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为由排除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的适用。
第八条
各缔约国同意将本公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纳入各自国家的国内法。
第九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已缔结或将来可能缔结的关于在某一公约成员国内宣告的破产的承认和效力。
第十条
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各缔约国可保留下列权力:
(a)将第三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买方对卖方之债权人的权利,并以“主张或扣押之时”的文字代替“提出主张之时”的文字;
(b)不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公约对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应对每一批准书的交存进行官方记录,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每一签字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在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段规定交存第五件批准书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领土,不需任何其它程序。
如果某一缔约国希望本公约延伸适用于它的一切其他领土,或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该缔约国应以文件形式将此意愿做出通知,该通知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交存上述通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对所述领土生效。
不言而喻,本条第二段规定的通知应在本公约按第十二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后方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