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
(1955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制定关于货物销售适用法律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和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或根据司法令状或因强制执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范围内,若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要提供为产品的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待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赋予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销售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管辖。
此种指定必须包含在一明示的条款中或须明白无误地从该合同条款中得出此结论。
该法律确定哪些条件会影响当事人指定适用法律的共同意志表示。
第三条
如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的条件指定适用法律,则销售应受卖方收到订单时其惯常居住地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如订单是由卖方的某机构收到,则销售应受卖方机构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
尽管有上述规定,销售仍受买方惯常居住地所在国或其发出订单的机构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如果卖方,或其代表,代理或流动商业代表(不论是谁),在上述国家收到该订单的话。在交易所或公开拍卖行进行的销售应受交易所所在国或拍卖发生地国的国内法管辖。
第四条
若无相反的明示条款,则商品检验必须采取的形式和期限,检验通知以及拒收货物应采取的措施,应适用将对按销售合同所交货物进行检验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2.合同的形式;
3.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的各种义务,特别是关于风险的义务,应受按本公约确定的适用于该销售的法律的管辖;
4.销售对当事人外的所有其他人的效力。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