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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3.如在买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其决定,以及买方未立即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之前,卖方已把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则合同不能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一条
  1.对于第三十条未作规定的情况,卖方应保留在规定地点交货的权利和买方应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2.然而,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期间。如未在此期间内并按规定的地点交付,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三十二条
  1.如交付是通过把货物移交承运人进行的,而且货物不是在规定的地点移交的,只要未在规定的地点交货构成了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他未宣告合同无效,则丧失了此种权利。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如果货物未发往规定的地点,买方应享有同样的权利。
  3.如果不是从规定的地点发货或者货物不是发往规定的地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仅可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小节 卖方关于货物相符的义务
  A.不相符合
  第三十三条
  1.卖方不应被视为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如果他移交:
  (a)仅是部分所售货物,或者货物的数量大于或小于他在合同中承担的销售数量;
  (b)货物不属与合同有关的货物,或系不同种类的货物;
  (c)货物达不到卖方交给或寄送给买方的样品或型号的质量,除非卖方在提供样品或型号时,未明示或默示地承诺货物将与之相符;
  (d)货物不具有通常或商业用途所必需的质量;
  (e)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为某种特定目的的质量;
  (f)从总的情况看,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质量或特性;
  2.如数量的差异,货物的部分短缺,或任何质量或特性的不足,不是实质性的问题,则不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在第三十三条所涉及的情况下,本法赋予买方的权利不包括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所有其他救济。
  第三十五条
  1.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应以其在风险转移时的条件予以确定。然而,如果因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其他替代货物而风险尚未转移,则货物与合同相符与否应按如果货物与合同相符,风险本应转移时间时的货物的条件来确定。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不符,卖方应对此不符合的后果负责,如果此种不符合是由卖方的行为、或者由卖方负责的某人之行为所造成的。
  第三十六条
  对第三十三条第1款(d)、(e)或(f)项提及的不符合,如果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不符合,则卖方对不符合后果不应负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规定的交付日期之前移交了货物,则卖方可以在此规定的日期之前,补交货物的不足部分或数量,或者交付与合同相符合的其他货物,或者对已交付货物的任何缺陷进行补救,但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B.不相符合的确定和通知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应立即自己或委托他人检验货物。
  2.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买方应在目的地检验货物。
  3.如买方将再发送货物但无需转船,且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此种再发运的可能性,货物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4.检验的方法应受当事人协议的管辖,如当事人没有此种协议,则受货物检验地的法律或惯例的管辖。
  第三十九条
  1.如果买方在发现不符或应该发现不符之后,没有就此立即通知卖方,则其失去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权利。如果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未能发现缺陷,而缺陷在以后被发现了,则买方仍可基于此缺陷享有货物不符的权利,但他必须在发现这一缺陷后,立即将此通知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在移交货物之日起的二年内,没有将货物的不符通知卖方,则他失去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此不符构成违反一项期限更长的担保。
  2.在向卖方发出不符通知时,买方应说明不符的性质,并邀请卖方或卖方的代理人检验货物。
  3.如果本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是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适当手段发出的,则此种通知的迟延送达或未送达不得剥夺买方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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