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如果合同涉及的货物销售在订立合同时正处于从一国领域向另一国领域的运输途中或者正将从一国领域运到另一国领域;
(b)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c)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而交货要在另一国家的领域内进行。
2.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依其惯常的居住地。
3.本法的适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
4.在通过函电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若含有要约和承诺的函件、电报或其他文书通讯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发生和收到的,要约和承诺应被视为是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5.为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之目的,任何两个或更多的国家应被视为“同一个国家”,如果根据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二条作出的有效声明已对他们生效。
第二条
为适用本法之目的,应排除国际私法规则,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有全部或部分排除本法适用于合同的自由。此种排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四条
不论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是在不同的国家,也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是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当事人选择本法为合同的法律,则本法也应适用。但本法不得影响本应适用的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统一法的话。
第五条
1.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销售:
(a)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b) 必须注册或将来必须注册的船舶、船只或飞机的销售;
(c) 电力销售;
(d) 根据法律授权,或依执行令状或扣押物的销售。
2.本法不应影响国内法为保护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货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本法含义内的销售合同,除非订货人的当事人承担供应此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关键和部分材料。
第七条
不论当事人或合同的商业或民事性质如何,销售均适用本法。
第八条
本法仅管辖销售合同产生的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特别是,除非本法另有明文规定,本法不涉及合同的成立,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涉及合同、合同条款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九条
1.当事人应受他们已明示或默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之约束。
2.对于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当事人同样情况下通常认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当事人也应受之约束。如惯例与本法冲突,优先适用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3.如采用了商业活动中通常使用的合同表达方式、条款和形式,则按有关行业通常赋予他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本法之目的,如果违约方在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另一方相同的情况下,若已预见到此种违约及其后果,就不会订立合同,则此种违约应视为根本违约。
第十一条
按本法规定,如某项行为需“立即”履行,则该项行为应自可以被合理地履行的时刻开始,视情况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履行。
第十二条
为本法之目的,“时价”一词指基于市场正式报价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此种报价,则基于那些按照市场惯例用来确定价格的因素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为本法之目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语,或者任何类似用语,系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样情况下所应当知道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通知应为在当时情况下,以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
第十五条
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特别是,销售合同可以用证人的方式证明。
第十六条
如果按照本法规定,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无义务作出或执行要求具体履行的判决,但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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