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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1964年)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九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十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统一法》而且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每一个缔约国应适用根据本公约已纳入其立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终止本公约,并就此通知荷兰政府。
  2.该终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卖的明的缔约国可以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终止本公约。
  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召开目的在于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会议。荷兰政府应将此请求的通知发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荷兰政府他们同意这一请求,则荷兰政府应为此修改召开会议。
  2.除缔约国外,应邀参加会议的非缔约国享有观察员的身份,除非与会的缔约国以多数票作出相反的决定。观察员应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参与的权利。
  3.荷兰政府应请求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提交他们希望会议审议的建议。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所有已提交的建议案文通知所有被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把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修改建议送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十五条
  荷兰政府应通知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下列事项:
  (a)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到的通知;
  (b)按第二、三、四、五和六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c)按第八、九条规定交存的核准书和加入书;
  (d)根据第十条规定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e)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收到的终止通知;
  (f)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法文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的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证明无误的副本提供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编者注:
  该公约最初由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1930年开始,1935年完成初稿。后因二次大战搁浅。1951年,荷兰政府出面继续组织有关国家从事此项工作,并于1964年4月在海牙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参加该次外交会议的有28个国家。该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参加的国家为: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力诺和英国。该公约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前身。随着上述国家对1980年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的加入,该公约将自动失效。

附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
  第一章 本法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法在下列每一情况下,适用于营业所在不同国家领域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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