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①
(1964年7月1日)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制定一项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律,
决定就此内容缔约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按照其宪法程序,将构成本公约附件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纳入本国的立法。
2.各缔约国可将《统一法》的一种有效文本纳入本国的立法,也可将译成本国文字(或几种文字)的文本纳入本国立法。
3.各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鉴于他们对销售适用同样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他们同意把他们就《统一法》第一和二款有关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之规定一事视作同一个国家。如无此声明,则他们之间的销售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它将就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的要求之目的把一个或更多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这些国家对销售适用与其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如无此种声明,则销售将适用《统一法》。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声明的对象,且该国此后批准或者加入了本公约,则该声明应继续有效,除非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声明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的声明,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声明应送交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一条之效力,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无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它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一款中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字样。
第四条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了一项或多项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其遇有受先前那些公约之一管辖的情况时只有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声明中提及的某一公约或数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统一法》仅适用于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按《统一法》第四条规定选择本法为合同法律的合同。
第六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或二款、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荷兰政府,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是按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1.如根据《统一法》的规定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任何义务,则一个法院没有义务做出或者执行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统一法》管辖的类似销售合同将会如此判决或执行。
2.如某一缔约国已签订或将签订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决的公约和其他具有 等效力的正式文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该缔约国由此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65年12月31日之前对出席1964年统一管辖国际货物销售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应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