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每次会议上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辩论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
1.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秘书处应:
(Ⅰ)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Ⅱ)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
机构在履行(Ⅰ)和(Ⅱ)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第四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歧的解决
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
第三十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之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Ⅰ)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
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
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
(Ⅱ)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
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Ⅲ)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三十四条中所述的保
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
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
(Ⅳ)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三十一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