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Ⅱ)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
(Ⅲ)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Ⅳ)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Ⅴ)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Ⅵ)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Ⅶ)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Ⅷ)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
第三章 缔约方会议
第二十条 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二十二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五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二十一条 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程序安排
1.在依照第二十一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