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十六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
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应急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
(d)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选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Ⅰ)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Ⅱ)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Ⅲ)必要时重新评价(Ⅰ)和(Ⅱ)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Ⅳ)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十八条 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Ⅱ)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Ⅲ)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