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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约

    (Ⅲ)对核设计进行监管性评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
       可证条款的制度;
    (Ⅳ)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
       许可证。
  第八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九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

  第十条 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十一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 安全的评价和核实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Ⅰ)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
  (Ⅱ)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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