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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约

  (Ⅲ)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二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Ⅰ)“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Ⅱ)“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Ⅲ)“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义务



               (a)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五条 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六条 已有的核设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b)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Ⅰ)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Ⅱ)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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