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公约*
1.《核安全公约》已于1994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行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署,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通告所有成员国。
序言
缔约各方
(Ⅰ)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Ⅱ)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Ⅲ)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
(Ⅳ)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Ⅴ)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Ⅵ)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
(Ⅶ)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Ⅷ)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Ⅸ)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Ⅹ)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当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Ⅰ)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Ⅱ)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