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的等级
第8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的等级应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2、然而,凡工人债权根据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受担保机构的保护时,对所受保护的债权给予的优先权的等级,得低于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第三部分 由担保机构保护工人债权
总则
第9条
在雇主因破产而无法偿付时,工人因就业而出现的对其雇主的债权的偿付应由担保机构予以担保。
第10条
在实施本公约这一部分时,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
第11条
1、工资担保机构的组织、管理、运行和资金筹措应遵照第2条予以确定。
2、前款不得阻止会员国根据其特定情况和需要,允许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第9条提及的保护,条件是它们提供充分的担保。
受担保机构保护的债权
第12条
受本公约这一部分保护的工人债权应至少包括:
(a)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
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
(b)工人根据其在一段规定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
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六个月;
(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第13条
1、对根据本公约这一部分规定受保护的债权得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受保护的债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最后条款
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