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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

  5、凡承诺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将按第三部分规定受到保护的债权从第二部分的实施范围中予以排除。
  6、凡承诺本公约第二部分义务的会员国,应依据法律,终止其承诺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的义务。
  7、凡只承诺本公约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得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的方式,终止其承诺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的已受第三部分规
            定保护的那些债权的义务。

                 第4条

  1、除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以及根据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的任何限制外,本公约应适用于所有雇员和一切经济活动部门。
  2、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得因其雇用关系的特殊性质,或因有可为他们提供与本公约规定的保护相同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将特定类别的工人,特别是公务员,排除在公约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或是这两个部门的实施范围之外。
  3、凡实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提供有关此类例外的资料,并提出其理由。

第二部分 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债权受保护的债权



                 第5条

  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

                 第6条

  优先权应至少包括:
  (a)工人对一段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
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
  (b)工人根据其在雇主破产或终止雇用的当年以及前一年所从事的工作而在
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权;
  (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限制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受优先权保护的工人债权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为工人债权提供的优先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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