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3号公约
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九届会议,并
强调在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重要意义,并回顾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及1925年工伤赔偿(事故)公约第11条就此问题作出的规定,并
注意到,自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通过以来,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恢复破产企业的问题上,并注意到由于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如属可能,应当为复苏企业和保证就业作出努力,并
注意到,自上述标准通过以来,许多会员国的法律和实践都已变化,从而加强了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对工人债权的保护,并认为大会就工人债权问题通过新标准是适时的,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在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92年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破产一词系指这样一种状况,即,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已经开始用雇主资产偿还其所有债权人的债务的程序。
2、就本公约而言,会员国得将“破产”一词的含义,扩展到因雇主财务状况的原因而使工人债权无法得到偿付的其他状况,例如当雇主的资产额被认为不足以证明有开始破产程序之必要时。
3、雇主资产在何种程度上受本条第1款提及程序的约束,应由国家法律、条例或实践确定。
第2条
本公约各项条款应以法律或条例为手段,或以符合本国实践的任何其他手段予以实施。
第3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第二部分的义务,以优先权手段保护工人债权,或承诺第三部分的义务,以担保机构保护工人债权,或同时承诺两个部分的义务。对所作选择应在随附批准书的一项声明中予以说明。
2、凡开始时只承诺本公约第二部分或第三部分义务的会员国,随后得通过向国际劳工局长提交一项声明的方式,将其承诺扩展到另外一部分。
3、凡承诺本公约两部分义务的会员国,经与本国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得将第三部分的实施范围限于某些类别的工人和某些经济活动部门。此种限制需在承诺声明中予以具体说明。
4、凡根据上述第3款对承诺第三部分的义务在实施范围上作出限定的会员国,应在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次报告中,说明其限制承诺的理由。在以后的报告中,该会员国应提供任何有关将本公约第三部分的保护扩展到其他类别工人或其他经济活动部门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