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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一)凡未参加协定的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员国,可按照总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经申请准予加入本协定。
  (二)总公约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适用本协定。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最迟应于1963年5月1日获得批准并将其批准书存放在伯尔尼。本议定书自该日起1个月之后,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但如果在此日之前已获至少6个国家批准,则本议定书应于瑞士联盟政府通知的第六份批准书存放之日1个月后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在此之后批准的国家,本议定书于每份批准书通知1个月后生效。
  (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按总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准其加入本议定书。
  (三)在适用本协定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本议定书取代,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协定以及随后修订的各议定书。
  (四)对不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34年在伦敦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的国家,该修订本继续有效。
  (五)与此相同,对既不适用本议定书、也不适用马德里协定伦敦修订本的国家,1925年在海牙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继续有效。
  (六)与此相同,对既不适用本议定书、马德里协定伦敦修订本,也不适用马德里协定海牙修订本的国家,1911年在华盛顿修订的马德里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部分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 马德里协定保存人职能的转移
  1891年4月14日制止虚假和欺骗性商品产地标志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以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以下称“里斯本议定书”)者的加入书应递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将其通知本协定各成员国。
  第二条 在马德里协定中援引巴黎公约的某些条款
  里斯本议定书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二款中援引的总公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应视为援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相应条款。
  第三条 签署和批准以及加入附加议定书
  (一)马德里协定各成员国可以签署本附加议定书;已批准或加入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可以批准或加入本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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