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
第一部分
本文于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及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
第一条
(一)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二)在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国家或者在已进口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商品的国家也应实行扣押。
(三)如果某国法律不允许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
(四)如果某国法律既不允许进口时扣押,也不禁止进口,也不允许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代之以该国法律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其国民的诉讼权利和补救手续。
(五)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未设专门的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厂商名称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
第二条
(一)扣押须应海关当局提议进行。海关当局应即刻通知有关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使其可依自己意愿采取适当步骤以完备假扣押手续。但检查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应受害方的请求或自行决定提请扣押,届时则依正常扣押程序。
(二)商品转口时,上述部门不应进行扣押。
第三条
上述规定不应妨碍销售商在来自销售国之外的国家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或地址。在此种情况下,地址或名称应附有字体清晰的制造或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确切标志,或附有可以避免误认商品真实产地的其他标志。
第三条之二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也承诺,在销售、陈列和推销商品时,禁止在招牌、广告、发票、葡萄酒单、商业信函或票据以及其他任何商业信息传递中使用具有广告性质并且可能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的任何标志。
第四条
各国法院应确定由于其通用性质而不适用本协定条款的名称。葡萄产品的地区性产地名称不在本条款特别保留之限。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