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国际注册申请,即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二)商标注册包括或指明:
1.国际注册日期;
2.在国际注册簿实际登记商标的日期;
3.基本注册费已缴纳的20年或10年期限;
4.国际注册顺序号;
5.商标所有人姓名和地址,必要时,应使用的通信地址;
6.地址在原属国以外国家的,该国应被视作原属国的理由;
7.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申请保护颜色的,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
8.必要时,指出要求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
9.必要时,指出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类别和组别;
10.必要时,注明“立体商标”;
11.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0规定的音译和第八条第三款之2规定的翻译;
12.必要时,注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
13.按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别排列的要求保护的商标涉及的商品和服务;
14.原属国、国际注册申请之日在该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及号码;
15.必要时应注明据申请人陈述,该申请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国家的另项申请,系该公约第四条意义上的初次申请,以及该另项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16.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必要时,注明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已通知放弃保护;
17.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8规定的声明;
18.必要时,第八条第二款之19规定补充说明;
19.必要时,第八条第三款之1规定的非强制性说明;
20.必要时,关于代理人的说明。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日期
(一)国际注册的日期以国际局收到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为准。
(二)但是
1.在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国际局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系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则国际注册日期为原属国主管机关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日期;
2.原属国主管机关在国家注册簿登记商标之前收到国际注册申请的,若国际局在国家注册簿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并且申请符合协定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国家注册簿登记日期为国际注册日期;
(三)国际注册手续不齐备的,视为国际局收到符合第(一)和(二)款规定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手续齐备的日期。
(四)然而,手续不齐备不涉及基本内容并且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齐备手续的,不影响国际注册日期。视为基本内容方面手续不齐备的为:
1.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身份或地址;
2.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申请人没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标营业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设有住所的缔约国;没有的话,注明他的国籍所在的缔约国;
3.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在原属国有效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日期和号码;
4.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商标复制件;
5.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要求保护的商标有关商品和服务;
6.国际注册申请未注明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
7.国际注册申请缺少原属国主管机关的声明,证明申请中注明的有关商标和其所有人与国家注册簿的内容相符;
8.未向国际局缴纳任何费用或已纳款项不足,适用第五款第1项的情况。
(五)国际注册日期亦不受影响,当:
1.国际注册申请在商品和服务分类方面不完备,只要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缴纳分类费款项,必要时,缴纳附加注册费;
2.适用第十三条。
第五章 驳回、无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记
第十六条 驳回通知及驳回最终决定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定第五条规定的临时或最终驳回保护,以及驳回的终局决定应按每项国际注册商标加注日期,签发一式3份,以挂号信通知国际局。
(二)驳回保护的通知应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