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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理协定实施细则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附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基本注册费,基本注册费可以20年为期或以10年为第一期支付,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3规定的补充注册费,并必要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1规定的附加规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之2规定的附加规费。
  (二)基本注册费仅按首期10年支付的,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1规定的差额款项应于自国际注册起10年期限届满向国际局缴纳。
  (三)在10年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差额的,商标所有人丧失注册权并注销注册,除非在10年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国际局收到差额及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的附加规费。

第三章 手续不齐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一)国际注册申请不符合协定或本实施细则的,国际局暂缓注册并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需缴纳注册费和规费并且不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的,则提请申请人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自第一款所指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准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并就此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准许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视为放弃申请并退还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二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不完备的国际注册申请
  (一)国际注册申请中要求商标保护的有关商品和服务未依照第八条第二款之12的规定按类别归类的,或者国际局认为分类不正确或者商品和服务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类建议,根据建议,需要缴纳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之2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国际局通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有关国家主管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国际局还应告知申请人,或者,已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尚需缴纳的分类费,其数额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中规定。
  (三)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应纳款项应当在国际局提出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四)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国际局尚未收到与其建议相反的意见,并在此期限内已收到应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的款项的,则国际局按自己建议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收到相反意见的,若期限允许,国际局可提出新建议;若在此期限内已缴纳附加注册费和分类费款项,国际局可按其认为恰当的分类注册该商标,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在第三款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七)第三款所指期限届满时,应纳分类费尚未缴纳的,国际局规定相同的期限缴纳该款项;附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外,亦通知申请人。仍未按期缴纳该款项的,则视为放弃国际注册申请,并退回已缴纳的注册费和规费。
  第十三条 包括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词语的商品或服务名单
  (一)国际局认为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某些商品或服务所用的词语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则就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必要时提出修改建议,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
  (二)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齐备手续的,国际局给予相同的期限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除将此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亦通知申请人。
  (三)在第二款给予的期限内未齐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的,国际局应以该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的词注册商标,条件是国家主管机关指出有关词应归入的类别,并指出他认为该词在语言上极含混、费解或不正确。国家主管机关未指出任何类别的,国际局自行删除该词;通知国家主管机关以及申请人。

第四章 国际注册

  第十四条 在国际注册簿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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