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应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一款第5项规定,但:
1.所有人可直接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取消代理;国际局将此项取消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取消代理的代理人:
2.代理人可以书信形式并签字向国际局提出放弃代理,国际局将此项放弃通知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以及所有人。
(四)代理人登记视作取消在先指定的任何其他代理人。
(五)国际局于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申请之日进行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涉及代理人的变更登记。此类登记既不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也不在“国际商标”刊物公告。
第三条 申请人;所有人
(一)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作为同一国际注册申请人,条件是每人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且所有申请人的原属国为同一国家。
(二)多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同一国际注册的所有人,条件是每个均为某缔约国的国民或符合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国家主管机关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通过原属国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二)国际局应将有关该申请的函件寄送国家主管机关,由国家主管机关回复。
(三)当事人应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除非国家法规规定或允许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缴纳;直接缴纳注册费和规费的,国际局就缴纳注册费和规费事宜与当事人直接联系。
(四)本细则所要求的国家主管机关的签字,可由复制件或公章代替。
(五)凡含有多件文书的信袋均应附有查对文件的清单一份。
第五条 与国际局的通信方式
(一)各种通信应以书面形式寄交国际局。国际局仅处理其收到的书面文件。
(二)通过电报、电传或其他类似通讯手段传送国际局的资料,视同文字通信,条件是:
1.送达国际局的文件应使用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语言,拟写清晰。
2.以此类方式传递的文件应使用一定的格式,该表格的相应标题和编号应同时送达。
(三)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应签字的表格或文件使用第二款规定的方式之一传送的,不视为有效传送,除非自收到该传送件20天期满前,国际局收到与原传送件相符并带有签字的该表格或文件。经确认后,原传送件自国际局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凡以年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年度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的月份和日期名称相同的月份和相对应的日期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相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届满。
(二)凡以月计的期限,应于下一有关月份中,与期限起始的有关行为发生日对应之日满期;但有关月份没有对应日期的,该期限于当月最后一日满期。
(三)凡以日计的期限,始于有关行为发生日次日,止于最后一日终了之时。
(四)通信或付款应于指定期限内送达国际局的,期限的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天或国际局不办公而无法受理此类通信或付款的其他日期,该期限延续至上述任何情况结束的次日。
(五)国际局应指出准许期限的届满日期。
第七条 工作语言
(一)协定的执行,以法语为国际局的工作语言。
(二)特别是国际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申请、对上述申请的回复、驳回保护、驳回的终局决定、无效通知以及国际局提供的有关国际注册簿状况的资料,尤其是注册簿摘录和对预先检索申请的答复,均用法语拟定。
第二章 国际注册申请
第八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