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0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之3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缩略语
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一)“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二)“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
(三)“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四)“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
(五)“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
(六)“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
(八)“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
(九)“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十)“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
(十一)“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十二)“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十三)“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十四)“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
(十五)“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十六)“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 对国际局的代理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指定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指定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一个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或者如果是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的,填写在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中。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续展登记之时免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提出。该登记应缴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视为未提出申请对待并通知通过其提出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