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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

  (b)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不违反(a)项的前提下对申请分解作出规定,包括规定须缴纳费用。
  (2)[注册的分解]第(1)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适用于注册分解。这种注册分解
  (一)在第三方就注册效力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任何争议的程序期间,
  (二)在对前诉讼期间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应得到允许,但缔约方法律允许第三方在商标注册之前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缔约方可排除注册分解的可能性。
  第八条 签字
  (1)[书面文函]如发给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的函为书面的前要求有签名,该缔约方
  (一)应在不违反第(三)目的前提下接受手书签名,
  (二)也可允许使用手书签名以外的其他形式的署名,例如印制签名或盖章签名,或使用印章,
  (三)签署文函的自然人是其国民并且其地址在其领土内的,可要求使用印章而不用手书签名,
  (四)使用印章的,可要求盖章须有使用印章的自然人的以字母标示的姓名。
  (2)[传真文函](a)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传真纸上印出签字或印出印章及第(1)款第(四)项要求的使用印章的自然人以字母标示的姓名,应将文函视为已签名。
  (b)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a)项所指的缔约方对传真传送的文件可要求在一定时限内将正文送达商标主管机关。
  (3)[以电子手段传送的文函]缔约方允许以电子手段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的,如文函按缔约方规定注明了以电子手段发送文函的发函者的身份,该文函应视为已签名。
  (4)[禁止要求的证书]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对以上各款所指的任何签字或身份证明的其他方式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书,但缔约方法律规定签字涉及放弃注册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商品和/或服务的分类
  (1)[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商标主管机关准予的每项注册和涉及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项申请或注册的公告,应注明商品和/或服务的名称,按《尼斯分类》的类别分组并按该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每组商品或服务之前应标明该组所属的《尼斯分类》的类别编号。
  (2)[属于同一类别或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a)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其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同一类别之下而视为类似。
  (b)商品或服务不一定因商标主管机关在任何注册或公告中将它们列在《尼斯分类》的不同类别之下而视为不类似。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1)[变更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a)注册持有人不变而其名称和/或地址变更的,每一缔约方应同意注册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以其签字的文函请求商标主管机关在其商标注册簿中登记变更,文函中注明有关注册的注册号和请求变更的内容。关于申请的呈交书式,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c)项的前提下,如此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的。
  (b)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申请中表明:
  (一)注册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注册持有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注册持有人有联系地址的,其联系地址。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必须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书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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