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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

  (d)如果向商标主管机关交送文函的人在函中自称为代理人而商标主管机关在收到该文函时尚未收到必要的委托书,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将委托书在该缔约方规定的时限内交送商标主管机关。任何缔约方均可规定,如果委托书未在其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商标主管机关,该人提交的文函无效。
  (e)关于委托书呈交书式和内容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否认委托书的效力:
  (一)以书面提交的委托书,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书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委托书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4)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委托书。
  (4)[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委托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其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
  (5)[委托书的提及]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代理人为与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手续之目的而送交该商标主管机关的任何文函中须提及代理人据以行动的委托书。
  (6)[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3)款至第(5)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上述条款所指的事项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7)[证据]商标主管机关对第(2)款至第(5)款所指任何文函所载的任何说明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条 申请日期
  (1)[准许的要求](a)在不违反(b)项和第(2)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按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下列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一)商标注册意图的明确或隐含表示;
  (二)能据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说明;
  (三)足以通过邮政途径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如有)联系的说明;
  (四)一份申请注册的足够清晰的商标图样;
  (五)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清单;
  (六)在适用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或(b)项的情况下,第三条第(1)款(a)项第(十七)目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或第三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声明和证据,在上述法律有要求时,申请人本人须在这些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b)任何缔约方均可将商标主管机关收到(a)项所指的部分而非全部的说明和项目之日或在收到以不同于第三条第(3)款要求的语文书写的说明和项目之日作为申请日期。
  (2)[准许的附加要求](a)缔约方可规定在规费缴纳之前不得确定申请日期。
  (b)唯有加入本条约时已实施(a)项所指要求的缔约方才可适用这种要求。
  (3)[补正和时限]第(1)款和第(2)款下的补正方式和时限应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4)[禁止的其他要求]除了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日期必须符合其他要求。
  第六条 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注册
  属《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载于同一份申请的,这种申请应按同一项注册办理。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1)[申请的分解](a)申报多个商品和/或服务的任何一份申请(以下称“原申请”)可以,
  (一)至少在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的注册作出决定之前,
  (二)在对商标主管机关就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异议程序期间,
  (三)在对该商标注册的决定进行任何上诉程序期间,
  由申请人或经其请求分为两份或多份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载列原申请中申请的商品和/或服务。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并享有优先权(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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