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b)申请人不作(a)项第(十七)目所指关于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或已作此种声明的,可提交缔约方法律要求的关于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应证据。
(c)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缴纳申请费。
(2)[呈交]关于呈交申请的要求,下列情况下任何缔约方不得驳回申请:
(一)以书面提交的申请,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所用书式相当于《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书式的;
(二)缔约方允许以传真向商标主管机关传送文函而申请是如此传送的,在不违反第(3)款的前提下,此种传送产生的纸质副本相当于第(一)目所指的申请。
(3)[语文]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书以商标主管机关接受的语文填写或以该机关接受的数种语文之一填写。但如商标主管机关接受数种语文,则可要求申请人按该商标主管机关所适用的对其他语文的规定办理,但不得要求申请书以一种以上语文填写。
(4)[签字](a)第(1)款(a)项(十六)目中提及的签字可以是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b)虽有(a)项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申请人在第(1)款(a)项第(十七)目和(b)项所指的声明上签字,即使申请人有代理人也须如此。
(5)[为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或服务提出的单项申请]同一份申请可涉及多个商品和/或服务,不论它们属《尼斯分类》中的一个类别或多个类别。
(6)[实际使用]在不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最短时限的前提下,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已提交第(1)款(a)项第(十七)目下使用意图声明的申请人,在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按该法律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7)[禁止的其他要求]除第(1)款至第(4)款和第(6)款所指的要求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申请书必须符合其他要求。尤其不得在申请待批的过程中要求其:
(一)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或摘录;
(二)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工商业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
(三)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与申请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提交商标已在另一缔约方商标注册簿中注册或已在某一不属本条约缔约方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商标注册簿中注册的证据,但申请人要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所指的申请除外。
(8)[证据]在申请审查期间,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所含任何说明或项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条 代理;联系地址
(1)[准许操业的代理人]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而指定的代理人须是该机关准许操业的代理人。
(2)[强制代理;联系地址](a)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必须有一位代理人作为其代表。
(b)任何缔约方在不要求(a)项所述的代理的前提下,均可要求在其领土内既无住所又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任何人,为在商标主管机关办理任何手续之目的,必须具备该领土上的联系地址。
(3)[委托书](a)如缔约方允许或要求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由代理人为其代表,该缔约方可要求代理人的指定须由专项文函(下称“委托书”)为之,其中视情况载明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人的名称并由其签字。
(b)委托书可涉及其指明的一项或多项申请和/或注册,也可涉及该人现有和将来的全部申请和/或注册。但委托人示明的例外情况除外。
(c)委托书可规定代理人的权力限于某些行为。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规定代理人有权撤回申请或放弃注册的委托书必须明示此种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