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了请求审查的期限和支付年金的期限外,对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欧洲专利权人而言,程序中止的期限从恢复重复程序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如果此日处于规定的请求审查期限前两个月,还可自该日起在两个月内提出该请求。
第七章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第九十一条 放弃强制性收回程序
如果欠款数额微不足道或收回的把握不大,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自动放弃强制性收回欠款。
第八章 情报的公布
第九十二条 在欧洲专利局登记簿上登记
(1)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应登记: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日;
c)发明的名称;
d)欧洲专利申请的分类号;
e)指定的缔约国;
f)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和主要营业所所在国;
g)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所指定的发明人不拒绝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作为指定发明人时,他们的姓名和住址;
h)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及营业所地址。如果有多名代理人,只需注明第一名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地址。其余的代理人,写上“及其他代理人”的字样。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九款所指的代理人机构,只需登记该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i)有关优先权的说明(在先申请日、国家及申请号);
j)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号;
k)在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或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欧洲专利新申请的情况下,要对欧洲专利第一次申请作本款(a)(b)(i)项所指的说明;
i)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日,在适当时对欧洲检索报告另外的公布日;
m)提出审查请求日;
n)欧洲专利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日;
o)批准欧洲专利的公告日;
p)在一缔约国中欧洲专利在异议期间权力丧失之日及有异议的审查决定成为既定法案日;
q)提出异议书日;
r)对异议作出决定日及决定的要点;
s)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t)在本实施细则第九十条所指情况时,程序的中止与恢复日;
u)在登记簿上进行了本款(n)或(r)项的说明后,权力的恢复日;
v)按公约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欧洲专利局提出的请求;
w)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已登记的欧洲专利申请权及欧洲专利。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作除第一款所要求以外的说明。
(3)根据请求并缴纳管理费以后,提供欧洲专利登记的摘要。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部分查阅文档不借查阅
接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部分文档不供查阅:
a)关于对申诉委员会或扩大高级申诉委员会成员排除或遭反对成员的文档;
b)决定和意见书的草案,以及用于准备决定或意见书而不能通知当事人的文件;
c)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当发明人拒绝被指定为发明人时,有关指定发明人的文件;
d)欧洲专利局局长认为查询无助于公众了解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任何其它不应公开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公众查阅程序
(1)公众可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原件或复制件,但应交纳营理费。
(2)公众可在欧洲专利局查阅或在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有所需文档时按照签订的协定,在缔约国工业产权局查阅。请求应是在该缔约国有长期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人。
(3)根据请求,可通过提供档案的复制件使公众查阅档案,但要得到上述复制件,应缴纳管理费用。
第九十五条 文档中有关情报的交流
除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本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外,欧洲专利局可根据请求提供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情报,但要缴纳管理费。但是,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要提供的情报量太大,可以要求使用让公众查阅档案的办法。
第九十五条之二 档案的保存
(1)欧洲专利局对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档案最少要保存五年,从下列时间算起:
a)申请被驳回。被撤回或视为被撤回之后;
b)按照异议程序专利权被取消之后;
c)在最后一个指定国专利失效后。
(2)在不与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下,对公约第七十六条所指的欧洲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或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新欧洲专利申请的档案的保存期不得低于相应欧洲专利申请档案的保存期。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申请后,被批准的专利档案。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的其他出版物
(1)欧洲专利局局长可决定以何种形式向第三者提出或公布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款所指的内容。
(2)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公开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所指的时间到期后而提出的新权利要求或经修改的权利要求,该公布的形式及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有关上述权利要求某些特殊之点的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与管理的协调
第九十七条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主管当局的联系
(1)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各工业产权局可按公约规定直接联系。欧洲专利局在与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或其它行政机构进行联系时,可通过各缔约国的工业产权局。
(2)第一款所指的联系费由进行联系的主管当局承担。对上述联系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向缔约国法院、主管当局或其中间人查阅文档
(1)缔约国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原件或复制件。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不适用。
(2)缔约国法院或检察院在进行诉讼程序时,可让第三者查阅欧洲专利局送达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按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上述查阅。进行查阅不必缴纳管理费。
(3)欧洲专利局在向缔约国的法院或检察院发送档案或档案复制件时,将依公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第三方查阅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档案的限制,通知过法院或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委托程序
(1)每一缔约国都指定一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受理欧洲专利局的委托书,并负责将之转交给主管机关执行。
(2)欧洲专利局用主管机关所用语言起草委托书,或在委托书中附上一份该主管机关所用语言的译本。
(3)主管机关在不违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使用本国执行委托书的有关程序法,尤其按照本国法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
(4)如果主管机关没有执行的能力,委托书将立即自行转交给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将委托书转交给缔约国另外一权力机关,或在该国任何一权力机关都无执行能力时,转交给欧洲专利局。
(5)欧洲专利局将被告知进行审理或采取其它法律措施的时间及地点,并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和有关的证人及专家。
(6)如果欧洲专利局提出要求。主管机关将允许有关部门的成员协助执行并直接询问作证人或通过该主管机关询问。
(7)执行委托书不能导致对费用和其他各种性质费用的退还。但是执行委托书的所在国有权要求本组织偿还发给专家或翻译的补贴费及执行第六款所指程序的费用。
(8)如果主管机关责成当事人收集证据且该主管机关不能单独执行委托书,则在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可委托一名适当人员负责此事。主管机关在征求欧洲专利局同意时,应指出进行此项工作所需的大约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同意,本组织应承担这笔费用。如果欧洲专利局不同意,本组织则不承担这笔费用。
第十章 代理人
第一百条 共同代理人的指定
(1)如一件申请由多人提出,而申请授予欧洲专利请求书未指定共同代理人,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则被看成共同代理人,但如果一名申请人必须要指定一名专业代理人时,该专业代理人则被视为共同代理人。除非请求书中的第一名申请人被指定为专业代理人。该规定适用于共同提出异议书或申诉请求书的第三者及欧洲专利共有人。
(2)如果在审批过程中,权利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人,而这些人尚未指定共同代理人时,则按第一款处理。如不能按第一款处理,欧洲专利局则要求这些权利人在两个月内指定共同代理人。如未按要求予以指定,则由欧洲专利局指定共同代理人。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书
(1)欧洲专利局的代理人应向该局提交给签署的委托书。应将委托书归档。该委托书可能涉及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申请,或一件或几件欧洲专利。如果涉及多件专利申请或多件专利时,应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2)每人都可以向一名代理人发给总委托书,使之作为自己代表处理所委托的有关专利事务。该委托书只能提交一份。
(3)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发表的意见书上规定下列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