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旨在识别有争议的欧洲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充分说明;
c)导致听审措施的理由的说明;
d)对听审措施的说明;
e)证明推迟听审就会使之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这种推想理由的阐述。
(3)只有交纳了证据保存费后,才可认为已提交了请求书。
(4)由其裁决可能受到事实抵触的欧洲专利局部门对请求书进行裁决,并进行听审。本公约关于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进行听审的规定应适用。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与听审的记录
(1)对口头程序和听审都要记录。记录中要记载口头程序或听审的主要情况、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证言,还有就地审查的结果。
(2)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证词记录应向他们宣读或向他们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内容。应在记录中记载已完成手续,而且要征求证人同意。如证人不同意记录,应将其异议写入记录中。
(3)记录应有记录人和主持口头程序人或听审人的签字。
(4)应将记录副本交给各当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经欧洲专利局证明无误的该文件副本。然而,当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证明。
(2)直接通知,可通过:
a)邮递;
b)送交给欧洲专利局;
c)公布。
(3)通过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通知时,要按在国内程序中该局的规定行事。
第七十八条 经邮递通知
(1)寄送有时间限制的申诉决定书、传票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经邮局递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时,应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过邮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应用挂号信。
(2)如收件人在一缔约国内既无长期住所、又无营业所,而且又没有按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代理人,则将邮件交邮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欧洲专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将邮件交送邮局,即使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还给发信人,也认为已进行了通知。
(3)如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则从邮件发出后的第十天起认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邮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邮件。如发生争议时,欧洲专利局应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或有证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都认为已进行了通知。即使该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规定的条款尚不能完全解决通过邮寄进行通知的问题时,按寄送国国内寄送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接将要通知的文件交给收件人。由收件人给予回执,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给予回执,也认为业已进行了通知。
第八十条 公开通知
(1)如无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则以公开的形式通知;
(2)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开的方式及一个月期限的开始日。该期限届满后将认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当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时,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给该代表发一份通知。
第八十二条 通知中的缺陷
如果收件人已收到通知,而欧洲专利局无法证明是否按期通知的、是否按通知规定行事的,则以欧洲专利局证明接到通知为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1)期限以年、月、周或天计算;
(2)期限从一事件的发生日后的第二天算起。该事件可为一种行为或在先期限的届满。如无相反规定,该行为是进行通知事件,被视为是收到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年或几年,则该期限在相应年的事件发生的相同日届满,该月无相应日的,该期限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4)如期限包括一月或几月,该期限在相应月份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如果相应月没有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则该期限在相应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5)如期限包括一个或几个星期,则该期限在相应的星期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当本公约或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一应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期限时,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也不得多于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至六个月。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可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延长
如果一期限在欧洲专利局不受理文件之日届满、或在欧洲专利局所在地区的正常邮件未投递之日到期,如果由于第二款所指以外原因引起,则将期限延长至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文件的第一天或正常邮件被投递的第一天。
(2)如该期限在邮局普遍停止营业日届满,或在一缔约国内,或在一缔约国与欧洲专利局之间由于上述原因而邮寄工作受到干扰日届满的情况下,对于在该国有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或有其指定代理人营业所的当事人,可将此期限延长至邮局重新营业后的第一天或干扰停止后的第一天。如果上述情况发生在欧洲专利局总部所在国,本规定对于各当事人都适用。上述期限的长短由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于向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当局寄送文件时本公约所规定的期限。
第八十五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如果申请费、检查费或指定费在公约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可在期限到期后的两个月内补充缴纳并缴纳滞纳金。
第八十五条之三 请求审查的补充期限
如未在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指出审查请求,可在该期限届满的两个月内提出,同时缴纳滞纳金。
第五章 修改和更正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修改
(1)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一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除另有规定。
(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之前,申请人可自行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
(3)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次通知后,申请人可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再作一次修改,条件是在答复审查部的通知时同时进行修改。以后的各种修改都要经审查部批准。
第八十七条 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如果欧洲专利局发现在一个或一些指定缔约国中,一件在先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内容属于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水平之列,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可包括与一个或一些国家、或与其它指定缔约国不同的权利要求书。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还可有与上述国家不同的说明书和附图。
第八十八条 对提交给欧洲专利局文件中的错误的修改
根据请求可更正提交欧洲专利局的任何文件中的表述错误和抄写错误,以及申请文件中包含的其它错误。即经更正后明显不会产生申请人未考虑过的内容。
第八十九条 更正决定中的错误
只能对欧洲专利局决定中的表述、抄写错误及明显的其它错误进行更正。
第六章 程序的中止
第九十条 程序的中止
(1)在下列情况下,中止欧洲专利局的程序:
a)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或有资格的自然人或按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国内法有权代表他们的人在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时,如上述原因不影响按公约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定的代理人的权力,该程序只能在代理人要求下才中止。
b)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于其所有权被指控,不能参加欧洲专利程序。
c)在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死亡或无资格的情况下。
(2)如果欧洲专利局在第一款(a)和(b)项的情况下,得悉某人有权参加程序,则向该人,有时还向参加程序的每一第三者发出通知。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恢复程序。
(3)在第一款(c)项的情况下,如果欧洲专利局被告知申请人已有新的代理人,或该局将专利权人已有新的代理人的情况通知参加程序的第三者时,则恢复程序。在自程序开始中止后的三个月内,如欧洲专利局未被告知已有新的代理人,则向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出下列通知:
a)在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视为被撤回,或欧洲专利视为被撤销,如果在专利局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未有答复,或
b)除公约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它情况以外,从发出该通知之日起,与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恢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