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每次引用的文献都应是涉及权利要求相关的文献。必要时,指出引用文献的有关部分(如指出页数、段落、行数或附图)。
(3)欧洲检索报告应把所引用的优先权日前公开的文献,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公开的文献及以后公开的文献区别开。
(4)一切关系到口头公开的,使用公开的和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日之前任何一种其它方式公开的文献,在欧洲检索报告引用时应指出文献的公开日期(如果有公开日的话)以及非书面公开日期。
(5)欧洲检索报告用审查程序中所用语言撰写,或者如该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
(6)欧洲检索报告中对欧洲专利申请按国际分类法分类。
第四十五条 不完全检索
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不符合公约规定,以至要进行深入检索已有技术,只能对一些权利要求或所有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检索部将声明不能进行这类检索或尽量制定欧洲检索的局部报告。声明和局部报告,在未来的程序中,将视为欧洲检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发明缺少单一性的欧洲检索报告
(1)如果检索部认为欧洲专利申请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将写出与某一发明有关的欧洲专利申请局部检索报告,或写出与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并在权利要求中首先述及多重发明的欧洲专利申请部分的专利检索报告,检索部通知申请人,如要求对其它发明进行欧洲检索应在检索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每一发明的检索费。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星期,也不得多于六个星期。检索部针对欧洲专利申请部分所涉及已缴纳检索费的发明写出欧洲检索报告。
(2)如果在审查部进行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退还检索费,并且审查部发现检索部未进行第一款中所指的通知,则全部退还按第一款所缴纳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摘要的确定内容
(1)检索部在建立欧洲检索报告的同时,拟定摘要的确定内容。
(2)摘要的确定内容连同欧洲检索报告一起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四十八条 公布的技术准备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什么时候可以认为已完成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
(2)在公布的技术准备结束前,被最后驳回的、撤回的或视为撤回的欧洲专利申请,将不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的公布形式
(1)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布欧洲专利申请书以及有关说明的形式。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分别公布的欧洲专利检索报告和摘要。欧洲专利局局长可以决定公布摘要的特别方式。
(2)在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书中应有被指定的缔约国的名称。
(3)当公布欧洲专利申请的技术准备结束前,对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的权利要求。新权利要求书或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同最初权利要求书一起公布。
第五十条 有关公布的通知
(1)欧洲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欧洲专利公报通知公布欧洲专利检索报告的日期,并在通知中提醒申请人注意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在通知书内。
(2)申请人不得利用第一款所指通知的遗漏。如果通知书错误地指出于公布日以后的一个日期,在计算审查请求书提交的期限时,从该日期算起,除非错误是一目了然的。
第四章 审查部的审查
第五十一条 审查程序
(1)欧洲专利局在其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就欧洲检索报告表示态度,并在需要时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各项通知书时,审查部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申请人补正发现的缺陷,并在需要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修改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按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发出的各项通知书都应附具理由,并在必要时指出不同意批准欧洲专利的各种理由。
(4)在决定批准欧洲专利时,审查部将准备批准欧洲专利的正文通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交纳批准费和印刷费,而且要求申请人用程序所用以外的欧洲专利局其它两种语言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翻译,如果程序中所用语言曾有更改,则用程序中最初用语言以外的其它语言进行翻译。如在该期限中,申请人不同意用该正文批准欧洲专利,审查部则认为未发出通知并重新进行审查。
(5)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应指出哪些指定缔约国要求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译文。
(6)批准欧洲专利的决定应说明批准的欧洲专利申请正文。
第五十二条 向共同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
如有不同的人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中以不同缔约国的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人的身份在登记簿中登记时,审查部向上述每一缔约国在登记簿上登记的第一名或几名申请人批准欧洲专利,使之成为该缔约国的专利权人。
第五章 欧洲专利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形式
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欧洲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说明书中也指出可对已批准的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证书
(1)在公告欧洲专利说明书后,欧洲专利局立即向专利权人颁发欧洲专利证书。证书后附有专利说明书。欧洲专利证书证明已向专利证书中的指定缔约国就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授于证书中所指名的人。
(2)欧洲专利权人可要求颁发欧洲专利证书的复制本,条件是缴纳管理费。
第五部分 适用于公约第五部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 异议书的内容
异议书应包括:
a)在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的条件下,异议人的姓名、地址和其长久性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
b)异议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号、该专利权人的姓名及发明的题目;
c)一份声明书,声明书中要明确对欧洲专利提出异议的问题、提出异议的理由及为说明其理由而援引的事实和证明;
d)如异议人有一代理人(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代理人的姓名和营业所的地址。
第五十六条 不能受理的异议书的驳回
(1)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书不符合公约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本细则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c)项的要求,或异议书未明确地说明所针对的欧洲专利名称,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除非在异议期届满前补正上述缺陷。
(2)如果异议部认为异议不符合第一款以外的其它规定,则通知异议人并要求异议人在其规定的期限内补正所发现的缺陷。如在规定的期限未补正上述的缺陷,异议部将以不可受理而驳回异议书。
(3)任何由于不可受理而驳回的决定都将通知专利权人并附上一份异议书。
第五十七条 异议审查的准备
(1)如果异议部认为可以受理异议书,则将此异议书通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如有必要,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2)如提出了多条异议,这些异议将由异议部在进行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同时,通知各异议人。
(3)专利权人的意见及其所作的各种修改应由异议部通知给各有关当事人,并在认为有必要时要求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4)如果在异议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异议部可以不执行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异议审查
(1)向各当事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所指的各项通知,并将每一回答告知当事人。
(2)每次向欧洲专利权人发出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如有必要则要求该专利权人提交经修改过后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在必要时,每次进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通知时,都应附具理由。如有必要,通知中将指出反对维持欧洲专利的一切理由。
(4)在决定维持修改过的欧洲专利之前,异议部应通知其认为要求维持修改后的专利的各方。如有对将要维持的专利表示不同意见,则应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5)如不同意异议部通知的内容,可以继续异议审查。在相反的情况下,异议部在第四款所指的期限满期后,要求欧洲专利权人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缴纳印刷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费用。并用程序中所用语言以外的欧洲专利局的其它两种正式语言翻译权利要求书。或在程序中所用语言改变时,用程序中最初所用语言之外的语言进行翻译。
(6)第五款所指的异议部的通知应指定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进行翻译的国家名称。
(7)维持经修改后的欧洲专利决定应指出被维持专利的正文。
第五十九条 证明文件的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