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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4)直至公开申请的技术准备工作被视为结束,申请人都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至欧洲专利批准的通知公布或直至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后,第3款规定的向公共公开只能通过向由请求人指定的专家提供样品的形式完成。
  (5)可被指定为专家的是:
  a)任何自然人,条件是请求人在提交请求书时提供申请人已同意该指定的专家的证据;
  b)由欧洲专利局局长所承认为专家的一切自然人。指定要附带专家时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书。如申请人被视为第三者,a)和b)项的第三款适用。
  (6)第3款后部所指的液生的微生物的理解是使用发明时液生的还具有保存微生物的主要特征的任何微生物。第3款所指的保证不影响为了专利程序的目的而提交保存某一液生微生物的情况。
  (7)第3款规定的请求书应用欧洲专利局所承认的表格向该局提交。欧洲专利局在该表格上证明已就一微生物保存提出了一欧洲专利申请以及请求人或请求人所指定的专家有权得到一份该微生物的样品。
  (8)欧洲专利局向保存单位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转交一份请求书副本并附带第7款所指的证明书。
  (9)欧洲专利局局长在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上公开为执行本规定有权保存微生物的单位和所承认的专家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微生物的重新保存
  (1)如果接受保存的单位认为,根据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保存的微生物不得向公众公开:
  a)因为微生物不是存活的。
  b)或者,因为其它原因,保存单位不能再提供微生物样品,而且,如果微生物未被转移到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家可以公开的保藏单位,这种公开的中断被视为未发生,条件是在保存单位把中断通知微生物提交人后的三个月内又重新提交了以前所保存的微生物并在重新提交后的四个月内把由保存单位所颁发的带有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号的保存收据副本交给欧洲专利局。
  (2)在第一款a)的情况下重新保存应提交给接受以前保存的单位。
  在第一款b)的情况下应提交给能够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进行保存的另外一个保存单位。
  (3)如以前进行保存的单位不能再为了第二十八条的目的而保存,无论是因为彻底不能,还是因为要保存的微生物属于不能保存的种类,或者该单位暂时或永久地停止其微生物保存工作,而且如果第一款所提到的通知未在此事件发生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第一款中规定的三个月期限自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刊载该事件之日起计算。
  (4)任何重新提交都应附带经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证明新提交的微生物与原先提交的微生物是同一品种。
  (5)如本条所指的重新提交保存符合1977年4月28日为了专利程序微生物保存的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在发生矛盾时该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和形式
  (1)通过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申请对象。如有可能,权利要应包括:
  a)前序部分:前序部分要说明发明对象及为确定要求保护内容所必须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构成现有技术部分;
  b)特征部分:用“特征在于”或“特征是”的字样,说明技术征特。这些技术特征与(a)项所指的特征结合起来构成要求保护的特征。
  (2)除第八十二条另有规定应依其规定外,如一项权利要求不能适当地包括发明对象,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可包括同类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
  (3)每项限定发明主要特征的权利要求都可附带关于用特殊方式实施该发明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4)每项包括另外一项权利要求所有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在前序部分尽量引用另一项权利要求,并指出要求保护的补充特征。当一权利要求所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本身也是从属权利要求时,它也可成为从属权利要求。所有的引用一项或几项前面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地适当排列。
  (5)权利要求的数量应根据要求保护发明的性质作出合理决定。如有多个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编号。
  (6)权利要求所涉及的发明技术特征,不应引用说明书或附图,尤其不能进行这类引用:“如在说明书部分……”或“正象在附图中所指的那样……。”但,绝对特殊需要的除外。
  (7)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书中有符图,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尤其在有助于理解时,应注有这些特征的引用符号,并放在括号内。不得将这些引用符号理解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三十条 权利要求的不同类别
  公约对第八十二条应理解为允许在同一欧洲专利申请中包括:
  a)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专门设计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对于该产品利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
  b)方法独立权利要求,为利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一种设备独立权利要求,或
  c)产品独立权利要求,为制造该产品而设计的专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为使用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求。
  第三十一条 应当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
  (1)如果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申请书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则对第十项以外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要缴纳费用。权利要求费用最晚应在自提出申请后的一个月期满时缴纳。
  (2)如在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所指的审查部的通知日,欧洲专利申请中缴纳费用的权利要求数量多于提出申请时的权利要求数量,或欧洲专利申请在上述日期第一次包括十项以上的权利要求,此时,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在通知日所要求的费用,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3)如在规定的缴费期间未缴纳费用的,该项权利要求视为已被申请人放弃。要求并缴纳的任何费用,除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情况外,都不予退回。
  第三十二条 附图格式
  (1)附图的有用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cm。在纸张的有用面积周围或在纸张的使用面积周围不要留外框。应最少留下列大小的白边:
           上端:2.5cm 下端:1cm
           左侧:2.5cm 右侧:1.5cm
  (2)附图要求如下:
  a)附图的线条要耐久、黑色、均匀、清晰,有足够的浓度和颜色深度,没有色彩和颜色。
  b)剖面图应用斜线绘制,不应影响引用符号和指示线的方便阅读。
  c)附图的比例和制图的清晰度应以在线条缩小到三分二的影印图上可以容易地看清各细节为标准。如在特殊情况下,附图上有比例时,应用图例表示。
  d)附图中的数字、字母和引用符号都应简单、清楚。不能将数字和字母与圆括号、圆圈以及引号同时使用。
  e)原则上附图上的一切线条都要用绘图工具划出。
  f)同一张图上的各部分应互成比例,除非为了附图的清晰,使用不同比例。
  g)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低于0.32cm。如果在附图上有字母时,应用拉丁字或,习惯用希腊字母时,用希腊字。
  n)一张图纸可绘几幅附图。如在几张纸上绘出一幅图时,不要让附图的一部分被其它纸上的部分遮盖住。诸图应最好垂直排列在一张或几张纸上,使每图应与别图区分开,而且不能错换位置。当附图不是垂直排列时,就应当水平排列,附图的上端应朝着纸的左边,并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另行标明页码。
  i)只有在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引用符号。附图中才可使用引用符号。相反亦然。在整个申请书中,同种部件的引用符号应一致。
  j)附图中不应有文字叙述,除非必不可少的简单说明,如“水”、“蒸汽”、“开”、“关”、“接AB图”。在电路图、安装图或流程图中,只用理解该图所必不可少的关键词,这些词应有适当排列,以便在进行翻译时不挡住附图线条。
  (3)流程图和图解,均视为附图。
  第三十三条 摘要的形式和内容
  (1)摘要中应提到发明的名称。
  (2)摘要应包括对说明书权利要求和附图的扼要概括。应指出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应清楚了解这一技术问题,用发明解决该问题的主要方法,发明的一种主要应用。有时摘要还包括一化学式,这一化学式是专利申请中最能说明发明特征的化学式。不应有对发明的成就或价值或其引申应用的说明。
  (3)摘要最好不超过一百五十个字。
  (4)如在欧洲专利申请中有附图,申请人应指出他建议同摘要一起公开哪张或,尤其是哪些附图。欧洲专利局如果认为另外一张或一些附图更说明发明的特征,可决定将公布哪张或哪些附图。摘要中提到的并在附图中表示的发明的每个主要特征都应有引用符号。引用符号应括在圆括号中。
  (5)摘要应成为有关技术领域中发明的有效选择工具,尤其使人们能够了解是否需要查看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的内容
  (1)欧洲专利申请不包括下列事项:
  a)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内容和附图;
  b)对第三者产品或制造方法,或对第三者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作用或功效的诽谤性声明。仅仅与已有技术进行比较不视为诽谤性比较。
  c)与主题完全无关的或多余的内容。
  (2)如一件欧洲专利申请包括第一款(a)项所指的内容或附图,欧洲专利局在公布时予以删节,并指明被删节文字或附图的位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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