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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

  (3)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指定的发明人向欧洲专利局书面通知放弃发明人身份的指定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第十九条 更正发明人的指定
  (1)对发明人的错误指定,只能在提出请求并在得到被错误指定人的同意下,而且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请求,只有在其中一方同意时,才可更正。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适用。
  (2)如果错误的指定已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或在欧洲专利公报上公布,则该登记或该公布应予以更正。在欧洲专利申请或未发行的欧洲专利单行本中错误的发明者指定,将予以更正。
  (3)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取消发明人的错误的指定。

第三章 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许可证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登记
  (1)在任何有关一方提出请求并提交转让通知书或证明转让的官方文件的原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可以证明转让的上述通知书、文件的摘要时,将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欧洲专利的任何转让。欧洲专利局应保留一份上述证明文件。
  (2)只有缴纳管理费后,请求才被视为提出。只有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或有时在第七十二条规定未能满足时才驳回请求。
  (3)对于欧洲专利局而言,只有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并在该证明文件的限制范围内,转让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许可登记及其他权利的登记
  (1)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许可证的出让或转让登记,也适用于对欧洲专利申请物权的构成转让的登记及对欧洲专利申请的强制实施登记。
  (2)一件欧洲专利申请的许可证将作为分许可证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如果该许可证由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已登记的一许可证有人出让。

第四章 展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展出证明书
  申请人应在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后的四个月内,出示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由展览期间负责在该展览会中保护工业产权并证明发明确实已经展览的主管部门。此外,该证明文件应记载展览开幕日,有时还要记载发明被首次公开日,如果两个日期不在一天的话。证明文件应附带足以使识别的发明的文件,这些文件应缀附该主管部门证明的真实性标志。

第三部分 适用于本公约第三部分的条款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总则
  (1)可直接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或通过邮寄提出申请。
  (2)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在该申请文件上记载接收申请的日期并立即向申请人发给回执,回执至少要指出申请号码、文件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收到文件的日期。
  (3)收到欧洲专利申请的主管部门如系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b)项所指的,则应当立即通知欧洲专利局受理的申请文件,并向其说明该文件的性质,收到文件的日期、确定的申请号,有时还有优先权日期。
  (4)如果欧洲专利局通过一缔约国的工业产权服务中心受理欧洲专利申请,该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日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提出的条件
  (1)可以在以下时间提出欧洲受理分案申请:
  a)自欧洲专利局受理原欧洲专利申请之日起的任何时间,条件是:在收到审查部的第一份通知书后,分案申请应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者在此期限之后,当审查部认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时,提交分案申请。
  b)自欧洲专利局对不符合公约第八十二条要求的原欧洲专利申请提出限制要求的两个月内。
  (2)无论是原申请,还是分案的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原则上只应考虑该申请要求保护的内容。然而,如果需要在一件申请中说明另一件申请要保护的内容,则应参照后面这件申请。
  (3)各件欧洲专利分案申请的申请费、检索费和指定费,应在提出该申请后的一个月内缴纳。如果该期限在本款第一句话所指的期限之后满期的话,指定费可在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欧洲专利原申请的指定期满期时缴纳。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的请求
  (1)请求批准一件欧洲专利,应当按欧洲专利局规定的文件提交申请。公约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主管部门免费向申请人提供文件表格。
  (2)请求书应当包括:
  a)旨在批准欧洲专利的请求;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1b)发明名称。发明名称应明确、扼要地指出发明特征,而不应模棱两可的;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9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79号第5-6页)
  *2c)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长期居住国或其营业所所在国:自然人应填写姓名,姓在名前。法人及按照该国法被视为法人的公司,要填写其正式名称。地址应按使邮局迅速投递的习惯要求填写。总之地址应标明有关行政区划,有时要填写门牌号码。希望填写电报地址、电传地址及电话号码;
  d)如果申请人有代理人,填写本条c项规定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姓名和工作地址;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改,1981年1月3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管理委员会1978年12月21日决定修改,1978年5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5-6页)
  e)是欧洲专利分案申请,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f)在公约第六十一条第一款(b)项的情况下,填写原欧洲专利申请号;
  g)如要求优先权的,则应有提出优先权的声明,声明指出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原申请的国家及被申请的国家;
  n)指定该发明要求在哪一个或哪一些缔约国中请求保护;
  i)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j)附在申请书中的文件清单,该清单同样写明附在请求书中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文摘的页数。
  k)如申请人是发明人,指定发明人。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3)如有多名申请人,请求书中应指定一申请人或一代理人作为共同代表。
  *管理委员会1980年12月11日决定修订。1981年1月3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第二十七条 说明书的内容
  (1)说明书应:
  a)首先写明与专利请求书一样的发明名称;
  b)明确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c)用便于理解技术问题的语言解释在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发明特征、解决问题的方法、说明与已有技术相比发明所具有的优点;
  d)说明申请人所知的,对审查、检索和理解发明有用的已有技术,引用能反映已有技术的文件;
  e)如有附图,简要说明;
  f)至少要详细介绍一种要求保护的实施发明方法,一般要举例说明。如有附图,应参照说明;
  g)如果因说明书或发明的性质不能明确说明在工业中如何实施发明,应说明其实施方法;
  (2)说明书应按第一款的方式及顺序撰写,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需用另一种方式或另一种顺序撰写使人能更好理解发明。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涉及微生物的专利申请:
  (1)当一项有关微生物学方法或其产品的发明涉及到某种公众所不知的微生物,而且不能用使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施的方法说明该发明,该申请只能在以下条件下视为符合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
  a)向一负责保存微生物的单位最晚在申请日,提交微生物培养物;
  b)在提出申请时,申请文件应包括申请人所掌握的微生物特性的有关资料;及
  c)说明微生物保存单位、微生物保存号和日期。
  (2)第一款c)项所指的说明可在下列情况下被通知:
  a)在提交微生物保存16个月后,或要求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的16个月之后;
  b)直接提出将申请提前公布的请求时;
  c)在欧洲专利局通知申请人根据本公约第128条第2款有查询档案的权利的一个月后。
  上述期限最先到期者可以适用。由于通知了这些说明,申请人被视为毫无保留地、不再反悔的同意将按本条规定向公众提供保存的微生物。
  (3)自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保存的该微生物培养物者,向任何请求索取者公开。而且在此日之前,根据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有权查询档案者都适用本条规定。除非在第4款的情况下,请求的方式是通过向请求人提交一份保存微生物的培养物。这种提交只在请求人向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提出以下保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
  a)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在各指定缔约国消亡之前,不将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通告第三者;
  b)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欧洲专利被批准的的通知公布之后,只使用保存的微生物培养物或某一液生的微生物培养物进行试验。在请求人根据对一强制许可的使用而应用该微生物培养物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不适用。“强制许可”一词的理解包括官方许可和一切为了公众利益而使用的权利。
  管理委员会1979年11月30日决定修订。1980年6月1日生效。(官方公报第1/81号、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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